有感於近日司法亂象,心中十分跌宕不平。自己雖非習法,但仍為文提出淺見,期有權責部門重視!
立法怠惰造就可惡法官---速修刑法第19條 陳泉錫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在他的名著The Common Law(普通法)提到「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歐美陪審團的制度設計也是要避免法官過於拘泥於法條邏輯而忽視多數民眾在生活經驗中對於常理及公平正義的期待,所以由陪審團裁決特定司法案件是否有罪。
去年4月,24歲鐵路警察李承翰在執勤時被鄭姓男子殺害,今年五月嘉義地院以鄭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判處鄭無罪。判決結果各界譁然,李承翰父親李增文先生因無法接受此判決鬱鬱終日,日前胃出血抱憾而逝,一案二命,法院漠然。
無獨有偶,本(八)月20日高等法院改判梁崇銘殘酷弒母且斷頭案為無罪。本案原桃園地院係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梁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但今高院認為梁因施月毒品無法辨識行為改判梁無罪,令人再也無法容忍。類此背離倫常、法理的審判案件一再發生,立法部門不能再事不關己,任容這樣的事件一再發生,因法官所準據的法律是立法院所訂立。立法部門等相關部門應深究問題根源,儘速著手修法以杜絕或降低類似事件再重演。
個人謹提出粗淺建議如下,期盼刑法修訂的相關機關(行政院、立法與司法三院)能予重視儘早參採執行:
一、
刑法第19條第一項固然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但民國94年已修法增訂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法官認為梁男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卡西酮而致行為時欠缺行為能力,但很顯然施用毒品是梁男自主(故意)行為,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不罰之規定,應受刑法處罰。
是以本案原一審係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刑,只是再依19條第二項:“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減輕其刑。但高等法院卻完全忽略第三項規定,只引用第一項免罰之規定裁判令人費解,相信高檢署應會再上訴。但高院此一判決亦凸顯第19條第三項“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有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而造成裁判與公眾“常理”認知的背離! 因此建議直接刪除刑法第19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者,不罰”之規定。至於確因心智缺陷等不可空因素造成者,可直接適用第二項減刑規定並接受治療。
二、
由近月來連續兩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判決無罪的刑事案例觀察,法院裁判的衡量係著重在當事人(被告方)的權益,卻輕忽因此判決造成公共利益之減損與公共安全之威脅。梁崇銘弒親案法院判無罪卻責付桃園市衛生局。衛生局並無拘束“無罪人”人生自由之權利,如何有效治療?回到社區後就是不定時炸彈。吸毒後隨時都可能再出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況,再如再犯殺人案法官負責否? 其實經神病犯,不只在社區是威脅,即使在監獄裡,精神病犯的管理就較一般受刑人來得困難與挑戰。本案法院原可依第19條第三項規定進行合理之刑事處罰裁量,但法院卻在地方衛生機關尚不知如何處理之情況下,直接將問題移轉給他機關承擔,顯非合理。此一關鍵的司法正義議題,司法院實無再規避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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